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705號聲請人 張美華 相對人 張美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美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美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張玉惠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美華(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為相對人張美雅(女、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妹妹。相對人因精神分裂症,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姑姑張玉惠(女、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L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 詹永騰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現在哪裡、簡單的計算、現任總統、台中市市長等問題,相對人均能正確回答。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發病於九十九年十月開始出現社交退縮、被害之言談,並有幻聽、自語及失眠情形,家人帶至中榮總門診治療,但服藥後症狀未改善,同年十一月初改至中國附醫就診,並留職停薪三個月,於一百年二月返回職場,幾個月後因自覺病癒而自行停藥,同年十月按母過世,致使情緒低落、夜眠差,及被害妄想增加,一0一年五月因症狀干擾嚴重到無法持續工作,後獨居於台中,期間未就醫,同年六月十四日因在外遊蕩,案妹帶返家後出現大聲吼叫、自語,表示家中房內有躺人之怪異言談,夜眠差,故至中榮總住院治療約七十日,出院後怪異言談仍存,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家人帶至陽光醫院住院治療,於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出院,返家後個案因覺肢體僵硬不適,家人擔心藥物副作用,故由案妹陪同至本院,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住院至今,仍有殘餘精神症狀及認知退化。綜合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在個案注意力持續度不佳,受症狀干擾的情形下,個案目前的認知功能與個案過去能力相較已出現明顯退化,建議當案主在執行決定時,需他人協助,以維護案主的最佳權益,其因精神分裂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本院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在卷足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張美華及張玉惠分別為相對人之妹妹、姑姑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張玉惠則提出書面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憑。再相對人之親屬林思怡、 張家硯 、 張家凌 亦共同推舉張美華為監護人、張玉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會議團體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憑。是張美華及張玉惠既獲相對人其他親屬之信賴,本院審酌上開事證,選定張美華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張玉惠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張美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張玉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張美華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張玉惠,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