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麗蘭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卓士弘陳家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姚陵陵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廖福森
荷傳銘複代理人 張傑豪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林晉校陳朝舜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麗蘭不免責。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麗蘭於民國102年1月1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各債權人申報債權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3萬0,546元,嗣將債務人之保險單解約金47,083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02年8月5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等卷證、債權表及裁定可憑。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之文件,就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所得及收入僅記載打臨工,合計總收入為285,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所得及收入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在卷可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其投保單位係全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酉公司),復向全酉公司函查結果,債務人自100年12月至102年1月間實領薪資、伙食費、各項獎金、加班費合計379,774元,此有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及全酉公司出具100年12月至102年1月員工薪資給付明細表存卷足佐,顯見債務人在聲請文件有關所得及收入狀況之說明,確有故意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參諸債務人於100年2月至102年1月間,每月領取政府之租金補助各3,600元,合計共86,4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所有潭子潭北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證,此項收入亦未記載於所得及收入清單之「政府補助金」欄內,益見債務人就其所得及收入狀況之說明,確為故意不實之記載。
(三)債務人之次女於97年1月29日高中在學時即向潭子潭北郵局投保吉利人壽保險,每月保費2,055元,此有查詢保險契約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債務人於本院102年10月23日訊問時,就「受扶養人有無保險或其他具有財產之權利?」答稱沒有,此有訊問筆錄附卷足佐,顯見債務人亦有不實陳述之情事。又債務人之次女在學期間雖有工讀收入,惟債務人既有高達283萬元之債務,則其扶養之義務應僅在補子女生活等必要費用之不足,而非供應受扶養人生活及繳付保險費之全部費用,否則無異以損害債權人受清償之權利來累積財富予受扶養之兒女,有違基本之誠信,益見債務人前揭不實記載及陳述,確有規避清償債務之故意,衡其情節並非輕微。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核其情節並非輕微,復未能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11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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