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順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順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順景曾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及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10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101年5月7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20日15時5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20日15時5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虹星汽車旅館」606室,為警臨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羅順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順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101年5月
7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是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自應逕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所等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各僅1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有期徒刑
4月之宣告部分,依法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本院分別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得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