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子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子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靖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聲請書漏載「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5月16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前有上開犯罪事由,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子靖設籍於金門縣金湖鎮○○○村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其最後住所地屬本院管轄之事務分配區域。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又本件受刑人陳子靖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5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期間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9日止。詎受刑人竟於上述違反公司法案件裁判終結後緩刑期前即98年5月間,另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2年5月16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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