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1號原告甲○○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 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同理,於債權人所提之執行名義係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場合,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欲排除者僅係物之有限責任,其因異議之訴所得之利益,亦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額及執行標的金額較低者為準。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8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85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四、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執行標的物係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611.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8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基隆市○○○路○○○巷○○弄○○號4樓,下稱系爭建物),於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系爭建物之房屋現值為128,900元,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261,511元(計算式:7,000x8,611.11x22/10,000+128,900≒261,511),揆諸前開決議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第一審、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即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261,511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7,175元(計算式:2,870+4,305=7,175)。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查諸同法第91條第1項係就依當事人聲請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而規範,再參諸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係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規定尚屬有間,故毋庸依該條文命當事人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併此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鎮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