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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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4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 林鎮楠 」汽車駕駛執照所貼甲○○照片壹張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各壹張、未使用保險套拾叁個,均沒收之。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變造汽車駕駛執照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應召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前開妨害風化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惟其所指之本院96年度簡字第8387號所宣告有期徒刑4月之案件,前固於97年7月2日繳納徒刑易科罰金之金額完畢,惟該案與被告現正在監執行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70號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之罪,俱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檢察官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前,難認聲請意旨所指之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不宜論以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妨害風化前科,竟仍再犯本案,且任意侵占他人之物,並變造特種文書避警查緝,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變造林鎮楠汽車駕駛執照上所貼「甲○○」照片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行動電話
2支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分別係被告、應召集團成員所有用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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