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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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2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5行被告前科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月,於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106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除有期徒刑3年8月外,其餘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5月確定,四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7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故意另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因而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2月8日(現仍執行中,故不構成累犯)。」、第6行至第7行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正為:「於99年4月8日某時許」、第10行補充扣案物品:「並經被告同意後至其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悛悔,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