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290號
原 告 鄧仲欽
被 告 李柏翰
訴訟代理人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9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光武街口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案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處理。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一)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200元(工資
7,300元、零件2,900元)。
(二)交通事件鑑定費用3,000元。
(三)因系爭事故而前往警局、鑑定及法院分別請假2日,共計
請假6日,則請求因此所受之薪資損害6,000元(計算式:
6x1,000=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1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為被告之過失不爭執,但認為原告
不能請求薪資損失,而系爭車輛受損之零件部分請鈞院依法
計算折舊,另鑑定費部分,因被告對於肇事責任本就不爭執
,不知為何原告還要申請鑑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統一收據、新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處函暨鑑定意見書、事故現場照片及行照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
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
過失責任並不爭執,僅對於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應認原告本件主張為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
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
共計10,200元(工資7,300元、零件2,900元)為必要支出
,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1月出廠(推定為1月15日),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109年6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17年4
月又2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
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
17年5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用為2,900元,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
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90元,此外,原告
另支出工資7,300元,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7,590元(計算式:290元+7,
300元=7,5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
許。
(二)交通事件鑑定費用部分:
經查,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係
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應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
,應予准許。
(三)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失日薪1,000元、請假6天,
共計6,000元乙節,惟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0,590元(計算
式:車輛修復費用7,590元+鑑定費用3,000元=10,590元)
。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5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