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係經 林麗紅 之邀,始分別參加 吳清昭 、 徐文全 所招民間互助會,雖以被害人 朱秀珍 、 陳秀枝 、 曾萱柳 、 張佳貞 及 陳香滿 五人名義入會,但所有繳交會款或標得會款,悉由林麗紅經手,上訴人與吳清昭、徐文全素不相識,若非林麗紅,無以成事,林麗紅並非不知上訴人冒用他人名義,原判決認林麗紅不知情,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本件應有共犯,非上訴人獨立犯罪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至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