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東中小企銀)訂立借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44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93年2月26日起
至98年2月26日止,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9%計算,分60期
按月平均清償本息,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予台東中小企銀。詎被告借款後
,自95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借款契約約定,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台東中小企銀則將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東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讓
售案件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給付借款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