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03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85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任職同意書、臺中市○○○道普霖斯頓國民小學函附之收據、聲明書、授權書、請款明細、發票、代保管切結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間里所彰化監理站95年9月5日中監彰字第0950105100號函及所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代保管切結書等,且被告既不否認將登記公司名下PG-6833號車輛,過戶轉讓他人一事,告訴人並不知情,事前亦無法聯絡上告訴人,至於辯稱上開車輛係以代扣薪水之方式向告訴人借錢買得乙節,亦無法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保管切結書亦無任何註明上開車輛為被告薪資購入等文字,可知,告訴人 葉治 惟證稱上開車輛係公司所有供被告通勤使用,而遭被告侵占及盜用印章擅自轉讓他人等詞屬實。㈡被告對於以代收款項支付司機薪資一事,就每一司機實際領取金額,既未提出具體資料,且依證人柳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吳其翰 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被告以代收款項所支付之更換輪胎費用,係為使車輛得以繼續行駛,而非代告訴人清償積欠之債務,足徵被告確有侵占代收款項之不法意圖。本件被告應涉有業務侵占、普通侵占、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被訴侵占自小客車並擅自辦理過戶登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理由四、㈡詳述告訴人證稱系爭自小客車係公司於94年間買入供被告當作公務車使用等語,與被告於94年5月間始到大川通運有限公司任職,且在告訴人自94年9月間因公司經營不善,積欠大筆債務,不便出面,而委託被告出面處理前,被告僅係告訴人公司聘任之司機,又告訴人經營之大川通運有限公司內聘任司機多名,實無理由專程為甫受僱公司擔任司機一職之被告買入系爭自小客車,供被告作為代步交通工具使用,告訴人此部分證詞已有可議,且告訴人對於被告任職期間如何支付薪資予被告乙事,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再佐以卷附被告任職同意書、系爭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書及異動登記書所載,可知被告係於94年10月底即任職滿5個月,亦即公司以每月底薪1萬元扣抵之方式所代為支付之5萬元車款清償完畢後,始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第三人等情,及告訴人指稱伊所經營之公司於94年9月間即發生財務危機而避不出面等語,可知,被告並未於94年9月間因告訴人之授權而全權掌握大川公司時,即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他人,而係待已可領取5個月薪資起,方著手將實質上已屬伊所有之自小客車自公司名下轉讓第三人,益徵,被告辯系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伊任職公司之初,向大川公司借貸5萬元所購買,當時已與告訴人 葉治惟 約定,由大川公司先墊付車款,再按月自伊薪資中扣減1萬元,因車款係公司先代墊,因而車輛暫登記於公司名下,然於94年10月間,任職已滿5個月,系爭自小客車實質上已屬伊所有等情堪認與卷附事證相符。系爭自小客車實質上既已屬被告所有,且在被告持有中,被告為落實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之登記,欲辦理系爭自小客汽車之過戶,本難認有何侵占罪嫌,且依告訴人即證人葉治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供證稱伊為躲債而不方便出面,再佐以告訴人本人在公司經營不善期間,除不曾出面處理公司與司機間之薪資發放事宜外,對於辦理公司停業等亦均委由其父親處理等情,及證人即大川公司債權人精大公司 張鴻謨 、證人即大川公司司機 沈明詳 、張榮彬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均找不到大川公司負責人,電話也不接、公司大門深鎖,薪資均由被告出面支付等語,可知,被告確實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辦理系爭自小客車過戶事宜,至明。本件被告用以辦理過戶之印章,與被告接受告訴人之委託前往普霖斯頓學校領取款項之印章一致,雖因告訴人避未出面,致難以親洽告訴人協同辦理過戶事宜,從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持大川公司及告訴人之印章辦理該車過戶,惟此舉並未使告訴人及大川公司之財產利益受有實質損害,亦無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登記管理之實質正確性,難認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告訴人及大川公司,亦與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上開過戶系爭自小客車行為,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公訴人仍以告訴人之供詞,據以認定被告有侵占系爭自小客車及不實過戶等犯行,顯無理由。
(二)關於被告被訴侵占代為出面領取之租車款部分,亦經原審判決理由四、㈠詳述領取款項之去處,且依告訴人即證人葉治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不處理公司業務有多久?)94年9月23、曰4日公司就停掉了,十月份就辦理停業了、(問:是否有積欠司機薪資?)是,我還沒發,公司就停業了、(問:跟 林金柳 具狀陳稱彼此間之買車事宜,你開立之支票跳票,後續係何人處理?)我不清楚、(問:司機到目前為止,有無向你要過積欠的薪資?)沒有等語,復證稱:於94年8月跟林金柳買了四部遊覽車,有送到精大公司換胎,但司機沒有把帳單交回,不知欠多少,且不知此債務有無解決等語,及證人即精大公司張鴻謨於原審亦證稱:與大川公司有往來,94年底已欠款達20餘萬元,但找不到負責人,被告後來有出面說四部車積欠的輪胎款要分期還,但只還了一期即2萬2千元,且精大公司亦不曾因此拆回已換裝在遊覽車上之輪胎等語,可證,被告確實將以所代收之款項,代公司支付積欠司機之薪資,另外支付精大公司之2萬2千元,亦係告訴人經營之大川公司積欠精大公司之款項,至為明確,從而,依卷內事證,實難認被告代公司取得租車款時,有何侵占之犯意及犯行;至於上開租車款,被告辯稱已代公司清償債務而悉數用盡,綜觀全卷,尚難認屬虛妄之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侵占部分租車費之嫌,既未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自難僅以被告因事隔多年,無法就各筆款項逐一提出書證,即據以認定被告有侵占犯行。
(三)綜上,原判決既已敘述甚詳,上訴人在本院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上訴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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