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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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5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曉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8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趙曉玫誣告部分撤銷。
趙曉玫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緣趙曉玫於民國96年1月21日上午6時20分許,曾因在 呂立全 、 李月娥 夫妻位於臺北縣蘆洲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住處鐵門外,持香祭拜並丟撒紙錢,李月娥見狀即開門欲瞭解何事時,其即無故侵入呂立全、李月娥住宅內,嗣經呂立全報警後,始行離去(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趙曉玫竟意圖使呂立全受刑事處分,於96年2月4日19時10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向偵查輔助機關之該派出所員警,誣告呂立全於96年1月21日2時許,曾將 之強 拉入前揭呂立全之住處,並剝奪其行動自由。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將此部分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以96年度偵字第8183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呂立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而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人證及文書證據,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趙曉玫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呂立全確實曾於96年1月21日2時許,將之 強拉 入前揭呂立全之住處,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云云。經查:㈠本件被告確有於96年2月4日19時1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向偵查輔助機關之該派出所員警,指訴呂立全於96年1月21日2時許,曾將之強拉入前揭呂立全之住處,並剝奪其行動自由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將此部分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以96年度偵字第8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以告訴人身分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97頁至第99頁)。㈡被告趙曉玫於警詢時固指稱:伊於96年1月21日上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下樓時,在1樓為呂立全抓住伊右手強拉進入其1樓住處,……並說會替伊報警,約15分鐘之後,警方就前來處理,他在 強拉伊 當時,伊有大喊救命,當時不是伊報案,而且伊心想事情過了就算了,亦未指證,伊就上樓了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8183號偵查卷第15頁),然證人即警員 陳皙謙 於原審證稱:伊於96年1月21日上午零時至2時之間,確有前往告訴人呂立全住宅,因呂立全表示樓上是租給被告,樓上很吵使他們無法睡覺,伊有在那邊停留5至10分鐘,並無聽到如呂立全所說踩地板很重的聲音,呂立全請伊向2樓告知一聲,伊有按電鈴,被告有下來到1樓加蓋處,沒進入呂立全屋內,伊在騎樓告知被告,伊有列在工作紀錄簿上,當時被告沒有被人家傷害或妨害自由云云(見原審卷第158至160頁),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職務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而當天上午1至2時許及5時許警方係接獲呂立全報案,分別由警員陳皙謙及 張芷瑩 、 鍾文榮 前往處理,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7年12月23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70047014號函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30頁),足認當天均係呂立全向警方報案,而非被告報案,警員陳皙謙到場時係按電鈴被告始下樓來,當時被告並非是在告訴人1樓屋內,警員陳皙謙當場見到被告時,並未發現有被告所指述之被害事實,且依被告所供警察約於15分鐘就到現場,如被告確實遭人強拉入屋,在如此短的時間內,衡情應會立即向警員申告,何以未向到場警員申告?又證人即居住5樓之 陳志中 於原審證稱「當天沒有聽到被告喊救命」(見原審卷第163頁)與被告於警詢所述「呂立全在強拉伊當時,伊有大喊救命」亦不相符,被告所辯顯難採信。㈢按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述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身經歷之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既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意虛構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經查告訴人呂立全於當天上午2時許,確有因被告2樓住處躁音問題發生爭執而報警,經警員陳皙謙到場處理,嗣另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被告又無故侵入呂立全住宅,經呂立全再度報警,由警員張芷瑩、鍾文榮到場處理,此部分(即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應係親身經歷所述被害之事實,惟呂立全並無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被告就其親身經歷之事,竟意圖使呂立全受刑事處分,故意捏造虛構於96年1月21日上午2時許有遭呂立全強拉入呂立全住宅之犯罪情節,自當成立誣告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96年1月21日上午2時許及同日上午6時許,被告與告訴人確發生2次爭執,並均有警員到場處理,被告所述遭呂立全強拉入其住宅處,係指該日上午2時發生之事,原審未詳加認定說明,理由稍嫌不備,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混淆其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犯行,竟不惜誣指被害人涉犯誣告罪嫌,全無內省其所犯罪行,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