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㈠本院審酌被告丙○○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1.04mg/L,兼衡量被告查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21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95年3月5日16時許,在桃園市○○路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及蠻牛後,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FM號自小客車前往基隆市○○路○巷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及蠻牛,於20時45分許自該處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1時許,其行經基隆市○○路○○號加油站前時,因不勝酒力,未注意對向車道人車狀況而違規跨越雙黃線貿然左轉進入該加油站,因而撞擊對向車道由甲○○所騎乘,車號為000_573號重機車,使甲○○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結果高達1.04MG/L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丙○○對上揭時地飲酒駕車一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1.04MG/L一情,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可稽,參照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110MG/DL)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經吐氣後測得之數值,已遠逾前開標準;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意識含糊不清等情形,亦有警員製作之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飲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耿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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