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269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6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5月17日起至民國134年5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乙○○邀同第三人 曾子賢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①1,380,000元②310,000元③320,000元,借款期限至民國①114年5月19日②101年5月19日③101年5月29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相對人自民國95年6月2日起即均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857,34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不動產使用聲明書各1件、匯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何武聰┌─────────────────────────────────────────────────────────┐│附表:95年度拍字第1269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4021-2│建│││998│10000分之295││└──┴───┴────┴────┴────┴───────┴─┴──┴──┴──────┴─────────┴──┘┌──────────────────────────────────────────────────────┐│附表(建物)︰95年度拍字第1269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建│││├─┬─┬─┬─┬─┬─┬─┬─┼──┬─┬─┬─┤權利│││││││主要建築│二│││││││合│主要│陽│雨│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層│││││││││││積││備考││││││材料及│││││││││建築││││││││號│││││││││││││││單│範圍│││││││房屋層數││││││││計│材料│台│遮│位│││├──┼─┼──────┼────┼────┼─┼─┼─┼─┼─┼─┼─┼─┼──┼─┼─┼─┼───┼───┤│001│71│臺南市東區崇│臺南市東│5層樓房│72│││││││72│鋼筋│18││平│全部││││24│明13街11巷29│區竹篙厝│鋼筋混凝│.5│││││││.5│混凝│.6││方││││││號2樓│段4021-2│土造│4│││││││4│土造│6││公│││││││地號│││││││││││││尺│││├──┴─┴──────┴────┴────┴─┴─┴─┴─┴─┴─┴─┴─┴──┴─┴─┴─┴───┴───┤│含共用部分竹篙厝段7128建號,權利範圍:40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