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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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潮交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0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又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
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31毫克,復佐以被告駕車肇事及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查獲、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之情形,且被告於帶回警局途中,在路上行走左右搖晃需有他人攙扶,而到達警局時便趴在桌上睡覺呼喚不醒之情形,堪認被告駕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大量飲酒上路,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1毫克,其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90年間亦曾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有所警惕,惟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稱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