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0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婚後並未協議共同住所地,惟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原告之住所地,從而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0年12月24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1年4月9日前來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自94年2月間起經常離家不歸,經原告多次報請警方協尋,94年2月18日尋獲後,被告當日即再度離家,原告無奈於94年2月27日再次報案,94年4月11日尋獲被告後,警方讓被告自行回家,惟迄今已達7個多月,被告音訊全無,原告發現被告證件均不翼而飛,經原告2次以電話聯絡被告要被告回家,被告說她不可能回來,被告顯係為前來台灣打工始與原告結婚,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思,因原告捕魚維生,年屆半百,如今身體及精神飽受折磨,忍無可忍,無心戀棧此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1年4月9日來台後至94年2月以前均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原尚稱平順,無離婚之法定事由。94年2月間起係因被告在外工作,而原告以工作環境複雜,不願被告到外面工作,兩造因此時常爭吵,爭吵後原告徒手毆打被告,然被告要求原告給付每月新臺幣2,000元之生活費,原告始終不給付,被告不得不工作。94年2月17日原告女兒強迫被告與原告協議離婚,又毆打被告,原告女兒並稱房子在她名下,將被告趕出家門,並非無故離家出走。被告自
94年2月間離家後即未再回家,其間管區員警曾以電話聯絡被告,叫被告回家,被告去派出所銷案,第一次原告在場就沒有叫被告回家,第二次通知時原告也不帶被告回家,被告在台舉目無親,仍想回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絕無原告所指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等語置辯,提出戶口名簿影本、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4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0年11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0年12月24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1年4月9日前來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自94年2月間起離家出走,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登記證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95年1月25日北縣警金刑字第0950000832號函附之處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及甲○○筆錄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本案就被告是否惡意遺棄之爭點即為被告有無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查: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有不能同居本正當理由,並不限於夫妻之一方有經常或慣行毆打他方之情形,即其精神受虐待而不堪同居,或一方之行為使他方心生畏懼致不敢同居者,亦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免夫妻一方因他方偶發之不當行為,得以一時免除同居義務,而造成雙方永久性之分居,此不但嚴重破壞婚姻所賴以維繫之感情基礎,亦非婚姻共同生活所應有之結果,從而夫妻一方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之抗辯將因其不履行同居義務,逐漸因時間之經過而轉弱,甚且於超越一定分居期間後,從有正當事由而變為無正當事由,此時如仍拒絕履行同居,即應認已構成惡意遺棄。
(二)被告雖以原告之女兒於94年2月17日聯手毆打被告,並將被告趕出住處而執為拒絕履行同居之事由,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原告之女 葉昭柔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本來已與原告談好離婚事宜,但又反覆不定,我問原告到底是怎樣,被告就很激動的說了一些話,我就抓住被告的手要被告不要激動,被告就說我們一直要趕她出去,其實我沒有打被告,也沒有趕被告出去等語,是被告以此執為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事由已難採信。而被告與原告及其家人原本相處尚稱和睦,此為兩造、證人葉昭柔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嗣後被告因執意外出工作賺錢,而原告及其家人認被告應以照顧原告及家庭為重,要求被告不要外出工作賺錢,且工作環境複雜,被告要求原告按月給付生活費,然為原告及其家人拒絕,被告乃逕自外出工作而離家,彼此嫌隙因而越來越大,迭有紛爭,此由原告所稱被告與我結婚根本不是要與我一起,而是為了來台灣打工,我打電話要她回家,她都不肯等語,被告所稱原告說只要我離開原告住處,原告就要去報警,原告及其女兒說不要讓我到外面工作,要我一直待在住處等語足以窺知被告與原告及其家人間相處衝突發生之梗概。
(三)被告雖又以被告於94年2月間遭原告毆傷,並遭原告驅離住處而執為拒絕履行同居之事由,並據提出94年2月14日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為前胸多處條狀刮傷、右上臂4×2公分瘀傷、左手腕條狀紅痕,其傷勢輕微,顯然肢體衝突並非嚴重,又夫妻來自不同的家庭,所受教育、家庭背景不同,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對事物看法本難求一致,彼此間因個性、思想等差異,溝通不良,而起勃谿,本為任何夫妻都有可能發生之事,當求彼此互相溝通、適度忍讓,方能達成家庭和諧,此為婚姻之真締。而本件原告與被告嗣後相處不睦之癥結在於被告要求原告按月給付被告生活費,否則被告即要外出工作,原告認為已給付被告可觀的費用,拒絕再按月給付被告生活費,被告乃執意外出工作,以致兩造迭有紛爭,被告縱因與原告對於家庭或工作孰輕孰重之理念有所不同,互有口角,甚或小拉扯,而短暫離家藉以冷卻兩造間之對立及思索兩造間之相處之道,本屬正常,然被告既知問題所在,卻未積極溝通解決,反而以離家在外租屋方式長期逃避,以達其在外工作賺錢之目的,期間已有一年,被告離家之初縱有正當事由,然在被告離家期間,被告從未關心原告之身心,亦未將其行蹤告知原告,而任由自己在外工作賺錢,無異坐實原告認為被告係為賺錢而來台灣,並非為與原告永久共同生活而來台灣之想法,否則被告在原告住處衣食無虞,何須一再興起打工賺錢之念頭,況且原告嗣後亦無對被告有任何言語或肢體上之不法行為,被告仍始終拒絕返家與原告同居,此舉不但嚴重破壞婚姻所賴以維繫之感情基礎,亦非婚姻共同生活所應有之結果,已難認被告有何繼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被告既已離家一年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