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又被告乙○○於肇事約3.5小時後,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3毫克,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10倍之行為狀態,而被告行為後經測得之指數雖略低於前開數值,惟已經過3.5小時,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應高於0.43毫克,有警製調查報告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撞擊告訴人甲○○之機車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狀態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可參,而被告亦自承當時未發現危險及不知悉對方距離,車速僅每小時3、40公里等語,依一般正常駕駛人之反應能力,於相同情況之下,當足以正常行駛而無發生事故之虞,被告竟仍因注意力、距離判斷之能力未足因而肇事,故其因服用酒類致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衰退甚明,被告辯稱本案其飲酒無關云云,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無照駕車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其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前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危害,且因過失而肇事致人受傷,罔顧人命安全,犯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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