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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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游嘉祿 被告甲○○曾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五
二、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四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貳佰貳拾玖元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六四、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二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分別於80年6月25日、86年12月27日與原告成立消費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23萬元後,因被告未履約,原告依約終止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貸款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2紙、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1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兩造約定之消費貸款契約關係之本息、違約金給付請求權。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蔚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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