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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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及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87年1月26日假釋出監,91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戊○○與丁○○(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明知友人 季先文 (業於94年6月17日死亡)所持有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戊○○不知該車牌號碼係經偽造,詳後述)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94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4年6月9日或10日下午7時許,在基隆市○○路○○○巷附近,共同自季先文處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贓物,供渠等代步之用。又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係公告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非法持有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收受上開贓車後,旋在車內前座客椅底下發現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乃在上開時、地另向季先文借用該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把玩,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4年6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經警攔查時逃逸,嗣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同市○○路、八堵路口捕獲,並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支、偽造之5Q─3403號車牌0面、乙○○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不含車牌)1輛,汽車鑰匙1支及海洛因、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及藥杓等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及公訴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以證人即共犯丁○○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述,本院審酌證人丁○○、乙○○及己○○均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情為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情形,認為當事人上開之同意為適當,證人丁○○、乙○○及己○○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共犯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台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車牌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證人乙○○領回失竊車輛之基隆市警察局認領保管單等各1紙及失竊車輛照片4張附卷可稽,且有如主文所示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扣案可佐。再扣案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4年7月19日刑鑑字第094010053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扣案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至明。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被告就其所犯收受贓物罪,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
以內,復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就其上開所犯2罪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影響被害人追回失竊財物,暨其持有改
造槍枝,已嚴重危及社會治安,然持有數量僅有1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就其上開所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係違禁物,業如前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係案外人季先文所有,業據證人丁○○供承在卷,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編號5Q─3403號車牌係由證人己○○領用,且該號車牌自證
人己○○領用後未曾遺失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足徵扣案之5Q─3403號車牌0面係偽造之車牌,然本院於95年3月1日當庭勘驗扣案之車牌結果,扣案之車牌外觀正常,並無磨損痕跡,肉眼無法判斷是否經過偽造,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辯稱不知扣案之車牌係經過偽造等語,即堪予採信,從而即難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相繩,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起訴,據此,扣案之上揭車牌與本案犯罪事實即無相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
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許瀞心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