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6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丁○○於民國93年1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第二高速公路南下五公里處時,因訴外人 林劉春金 所有,由 林盈光 駕駛之牌照號碼為5101-GN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甫因爆胎拋錨於該處,被告行經該處應注意車前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損壞,經估價結果其需修費費用高達新台幣(下同)645,511元,遠高於系爭汽車當時之市價,因此將系爭車輛報廢,是以系爭車輛應認已全部毀損。
二、又因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林劉春金514,650元,依據保險法規定,得代位系爭汽車之原所有權人向侵權行為人提出賠償之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4,6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固對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不否認,惟辯稱:系爭車禍肇事責任應為原告,且系爭汽車僅有小部分損害,並未達全損程度。
二、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整理兩造爭執要旨:
(一)不爭執之點:
1、被告丁○○於93年1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第二高速公路南下內側車道五公里處,撞擊停置道路上故障系爭汽車。
(二)爭執之點:
1、被告對系爭汽車損壞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
二、首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發生,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雖為被告否認。但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林盈光及丁○○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物審認,堪信發生車禍事故時,視線狀況良好,被告丁○○如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可提前發現系爭車輛拋錨於內側車道而能及時煞車或變換車道,不至於撞擊系爭汽車,而林盈光駕駛系爭汽車臨時發生爆胎之狀況,無法將系爭汽車繼續移往外側路肩,但已準備放置故障標誌,因此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內側車道上故障停駛系爭汽車,具有過失。訴外人林盈光駕駛系爭汽車故障停駛中,並無過失。而本件車禍分別經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同此認定,此有上揭委員會之基宜鑑字第930119號鑑定鑑定意見書,93年6月18日府覆議字第9320405號函,在卷可參。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汽車之毀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經查,系爭汽車遭到被告撞擊後,僅能以報廢車輛處理,且剩下66,000元之價值,此有原告提出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系爭汽車牌照經報廢、註銷之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另系爭汽車於發生車禍前原有340,000元之價值,此另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95年1月19日所發95區汽工(同)字第95009號函得為證明。是以系爭汽車發生車禍事故後減少價額為274,000元(340,000-66,000=274,000)。依法被告應確實賠償系爭汽車減少之價額274,000元。
四、另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公司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亦僅能就被害人損害部分代位行使,因此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公司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金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賠償訴外人林劉春金514,650元,但因林劉春金所受損害為系爭汽車減少274,000元之價額,是以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賠償該款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4,00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至原告逾該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尚乏依據而如前所述,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因命被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法應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被告得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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