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後備軍人,為臺北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度三軍動員部隊點閱召集之應召員,籍設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街○號二樓,於九十一年年五月二日遷出上開設籍地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前往臺北市○○路○○○號永春坡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有左列證據足以認定前開事實:㈠台北縣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
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及點閱召集令各一份附卷可稽。依卷附點閱召集令受領回執所載,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列行方不明人口。
㈡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
㈢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㈣被告為後備軍人,其住址變更者,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應依相關
戶籍法規定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其未依規定向戶籍機關申報其戶籍實際遷移處所,致使召集令無法對其本人送達,至臻明確。
三、查被告行為時所違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法第七條科刑之規定,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將原條文挪至為第十條第三項,應依同法第六條科刑之規定,其法定刑則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科刑。聲請人適用新法處理,引用法條錯誤,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二年之宣告,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②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③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②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