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十五時十二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行駛,途經該路段南向二十五公里處,該處路段最高速限為九十公里,然經員警以雷達測速照相儀測得以時速一百零三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員警 繆以祥 乃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公警國六(九)交訴字第○九一○○○九○六九號書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裁四字第○九二三二一八九八○○號書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右揭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為其名下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在右揭地點違規超速行駛之情事,辯稱:採證照片無法證明是在限速九十公里之高速公路拍得,測速照相設備,隨便在什麼地方照都有可能,讓人絕對無法信服云云。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間,行經最高速限九十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二十五公里處,經員警在該處以雷達測速照相儀測得時速一百零三公里之行車時速一情,有卷附對於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進行測速採證之雷達測速照片一幀所示:「E○○○+一○三=一○三」、「一五一二」「九一一○○一」等紀錄可稽。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受處分人空言辯稱採證照片無法證明係在限速九十公里之國道三號南向二十五公里處攝得云云,卻無法提出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採證時間,未出現在最高行車速限九十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二五公里路段之積極證據,基於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之原則,其異議理由,已難謂有據。
(二)第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掣單舉發之員警繆以祥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料無仇恨,衡情已無甘冒偽造文書刑責,故意出具內容不實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致損人不利己之必要。參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汽車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就申訴理由詳以調查後,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函覆稱該超速採證係由勤務人員依勤務分配表訂定之時間、地點執行測速照相勤務,舉發並無不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公警國六(九)交訴字第○九一○○○九○六九號書函為憑。依卷存證據資料,有上開可證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汽車於高速公路行車時速達一百零三公里之雷達測速採證照片一幀可憑,此外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書函,有公務員故意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情事,基於員警舉發之行政行為當被推定為真正之原則,自堪認定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汽車,於右揭時間,確有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二五公里處,經警以雷達測速照相儀測得以行車時速一百零三公里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情事。
(三)末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四二‧五公里(即土城)以北之路段,一般汽車之行車最高速限為時速九十公里,總重二十噸以上貨車則為時速八十公里,鄰近南向二五公里處之南向二一‧五公里處並設有速限標誌,用以提醒駕駛人一情,業經本院電詢國道高速公路局交通管理組幫工程司 宋嵩 確認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紙在卷可按,足證受處分人遭員警舉發超速行駛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二五公里處,行車最高速限確為九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汽車當時以一百零三公里之速度行駛,顯係未依速限標誌管制而違規超速甚明。揆此,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顯非無據。
四、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汽車既有於前揭時、地,違規超速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其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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