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0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NOKIA」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共伍拾叄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低價購進仿冒「NOKIA」商標商品,再銷售予不特定人,破壞真正商品價值,影響該商標商品交易市場及犯後坦認罪行及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冒「NOKIA」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共五十三件,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三О號
被告甲○○男二十二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為設於台北市○○區○○街○○○號佳捷通訊配件行之負責人,明知自林家豪(另案偵辦)處所受讓之諾基亞(NOKIA)行動電話外殼,均係意圖欺騙他人,而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案,且上開商標圖案業據註冊人芬蘭商諾基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以每只行動電話外殼新台幣(下同)五十元至九十元不等之價格,在前址店內多次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為警在上址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訊及本署偵查中均供認不諱,且扣案之物品,材質、色澤等均與真品迥異,且價格顯較真品為低,均為仿品,業據本署檢察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商標註冊證影本一份、現場照片四張及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八張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外殼等物扣案可證,故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外殼等物,為被告所陳列販賣之仿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檢察官張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書記官郭垣君附表┌──┬──────────┬────┬───────┬────────┐│編號│商標名稱│商標專用│專用商品│仿冒商品與數量││││權人│││├──┼──────────┼────┼───────┼────────┤│一│NOKIA(諾基亞)│芬蘭商諾│商標法施行細則│行動電話外殼││││基亞公司│第二十四條第八│計五十三個│││││十六類之通訊器││││││材、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行動電││││││化外殼等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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