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ZB0000000號、六○-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柒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法文之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機關固應對該部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前開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其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於訴訟上無從證明行為人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行為人係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可由處罰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十二時五十一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七十七公里南下,速限時速一百公里,竟以一百二十七公里(超速二十七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設於該處之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採證,嗣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以下稱第二警察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十九時十六分許,在台北市建國高架橋與和平東路路口,該處速限七十公里,竟以時速八十八公里(超速十八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設於該處之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採證,嗣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隊(以下稱大安分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而因第二警察隊、大安分隊將舉發通知單以台中市○○區○○區○路九十八之二十二號十二樓之二為送達地址,而受處分人又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舊法)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二千四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對於其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在前述時地超速行駛之行為表示沒有意見,核與卷附之採證相片二張所顯示之情節相符,惟另辯稱略以:伊沒有收到罰單,伊於八十九年間遷到台北市○○街,伊是後來已經超過時間才收到,伊希望可以判原來罰鍰等語,經查:
㈠受處分人之戶籍址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即遷入台北市○○區○○街○○號
四樓,此有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檢附之戶籍資料附本院卷可稽,先予敘明。㈡次查本件前開二次舉發通知單係因向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之車籍地-即受
處分人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前之戶籍地-台中市○○區○○里○○區○路九十八之二二號十二樓之二投遞,此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第一次舉發通知單ZB0000000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苗栗造橋鄉造橋郵局大宗掛號第86378號郵寄,並有其父親蓋章代為收受在案,有第二警察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第二次舉發通知單A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於台北民權郵局寄交台中市西屯區,有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函及妥投收據影本在卷可憑,依前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妥投收據影本觀之均非由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本人親收,且受處分人之戶籍地既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即已遷往台北市○○街,本件舉發單位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送達舉發通知單依舊送往受處分人八十九年一月前之舊戶籍地,已難認其送達為合法,是本件舉發單位在未向受處分人之當時戶籍地行送達,即以舊戶籍地送達,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辯稱其未收受舉發通知單,尚非不可採信,從而於本件訴訟上既不能證明受處分人有收受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送達,核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受處分人係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甚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確有在前揭二個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舊法)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二千四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㈠受處分人並非故意不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係故意不依限到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舊法)之規定對受處分人逕行裁決,自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㈡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仍須予以記違規點數壹點,原處分漏未記點亦有違誤。本件應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且受處分人並非故意不依限到案,依前開條文及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從輕裁處該部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參仟元、壹仟柒佰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併予記違規點數壹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