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420號原告 黃子榕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訴之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狀中就被告之記載,均未載 明渠 等之住所或居所,又就被告 坂井鐵男 (坂井鐵男之繼承人)部分,原告訴之請求對象究為坂井鐵男或係其繼承人不明,亦未列明其繼承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致本件究係以何人為被告,尚有未明。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應繳納裁判費25,75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請求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