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879號

原告 張明亮

被告 彭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四川路1段325巷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已顯示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穿越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川路1段325巷往土城方向,綠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肩、右手肘、右踝挫傷擦傷;右踝線形骨折併距骨骨裂;右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513元。

 ⒉交通費用2,275元。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850元。 

 ⒋看護費用74,400元。

 ⒌工作損失104,400元。

 ⒍精神慰撫金298,562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修車費用要折舊,看護費用應以強制險一天1,200元計算,且診斷證明書沒有註明要全日看護,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萬華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維修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員工在職證明書暨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彭健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被告復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51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513元,自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27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及計程車乘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原告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275元,亦屬有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開解釋,本件原告主張因傷需人照護,爰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74,400元乙節業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病患於111年6月29日來院急診就診,111年7月1日至111年8月26日門診複診共3次,宜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1個月,需輔具協助復健,續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是以,原告實有請求專人看護一個月必要,又據以計算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經折算約為每日2,400元,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是以原告主張請求看護費用74,400元,洵屬有據。

 ㈣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機車係於00年0月出廠,有行照資料附卷可稽,至111年6月29日受損時,車輛受損時使用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31元,(計算式:5,310元1/10=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3,54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4,071元(計算式:531元+3,540元=4,07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㈤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需休養3個月,而受有薪資損失104,4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勞保投保資料及在職證明等件影本為證,經查前開診斷證明原告確有休息3個月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04,400元,自屬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298,562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98,562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㈦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6,659元(計算式:11,513+2,275+74,400+4,071+104,400+50,000=246,659)。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6,6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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