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926號
原告 黃遠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和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完整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規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與前開起訴之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