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小字第166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告 江炳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