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370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兆偉

被告 邱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下:

主文

主文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977元,及其中新臺幣50421元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977元,及其中新臺幣50421元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46556元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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