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370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兆偉
被告 邱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下:
主文
主文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977元,及其中新臺幣50421元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977元,及其中新臺幣50421元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46556元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