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924號
原告 林憶燕
被告 黃柏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月17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與大勇路口,因闖紅燈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傷(下稱是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65元。
⒉交通費用4,150元:因早期懷孕即受有車禍之影響,原告僅得選擇搭乘計程車就醫檢查,惟因時隔已久且原告未對相關單據加以保留,故僅先以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自住家至馬偕紀念醫院之金額為請求,共支出4,150元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850元。
⒋工作損失6,05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驚嚇,導致子宮持續有收縮現象,因而必須持續回診檢查,而原告每月薪資為36,300元,按原告前開就診次數為5次,是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6,050元。
⒌精神慰撫金80,000元:原告事發已38歲,受孕極其不易,好不容易懷有胎兒,卻遭被告闖紅燈撞擊,本係享受懷胎喜悅準備為人母,卻因被告任意違規撞擊,必須飽受擔心流產之危險,原告事發之際已為高齡產婦,本即有高度流產風險,而被告雖聲稱其會賠償原告等語,卻一再拖延,導致原告錯失提起刑事告訴期間,而一逾越告訴期間後,被告即對原告請求置之不理,原告就此侵權行為部分對被告請求8萬元,以賠償精神上之損害。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2條、193條及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給付原告98,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不爭執,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程費用試算、原告健保投保查詢結果截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海中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4,66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66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665元,自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4,1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交通費用4,1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費用估算為證,核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且因懷有身孕,確有因此搭車前往就診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4,150元,自屬有據。
㈢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85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含稅所須之費用3,850元(均為零件),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1年1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9月2日,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以1年10月計,而系爭車輛零件費用3,850元,均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是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98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乏依據。
㈣不能工作損失6,0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為1,210元,因系爭事故請假就醫5次,受有5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業據其提出健保投保查詢結果截圖及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6,050元(計算式:1,2105=6,050元),應為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兩造之學經歷、職業收入及財產狀況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853元(計算式:4,665+4,150+988+6,050+50,000=65,853)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2條、193條及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6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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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850×0.536=2,0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3,850-2,064=1,786
第2年折舊值1,786×0.536×(10/12)=7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86-798=9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