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小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小字第17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依慧

張嘉霖

被告 鄭益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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