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56號原告 劉姿麟 (原名 劉國華 )被告 高煜雄 (原名 高克孝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8,748元(含110年、111年退休金);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之末日前給付原告退休金暨法定遲延利息至兩造其中一方死亡為止。揆諸前揭說明,因本件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故以十年計算其可向被告收取退休金之期間,除前開110年、111年退休金外,112年至119年退休金如附表所示,合計2,918,604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77,352元(計算式:2,058,748元+2,918,604元=4,977,3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3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表:
編號期間原告按月得請求金額原告得請求金額暨計算式1.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32,719元32,719元/月×12月=392,628元2.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32,032元32,032元/月×12月=384,384元3.114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31,346元31,346元/月×12月=376,152元4.115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30,660元30,660元/月×12月=367,920元5.116年1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29,973元29,973元/月×12月=359,676元6.117年1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29,287元29,287元/月×12月=351,444元7.118年1月1日至118年12月31日28,600元28,600元/月×12月=343,200元8.119年1月1日至119年12月31日28,600元28,600元/月×12月=343,200元總計2,918,6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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