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家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四月十七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三日結婚.育有二女,原本夫妻感情融洽,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元月下旬無故攜帶稚女 范芯瑜 離家出走,置家庭及長女 范雅智 於不顧,是上訴人自得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被上訴人則以其未履行同居義務,實因上訴人將兩造實際住居所之鑰匙更換,又與訴外人 陳秀貞 通姦,復又屢逼被上訴人離婚,並聯合其父母對被上訴人施壓、虐待,拒絕被上訴人返家,被上訴人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法院以兩造現仍為夫妻關係,婚後戶籍雖與上訴人父母同設於台市○○區○○街○○巷四之一號(以下簡稱四之一號住處),但兩造實際住於台北市○○街○○巷○號一樓(以下簡稱十號住處),兩造於八十八年元月下旬口角後,上訴人攜長女與母親范 陳燕丹 同住,並更換原十號住處鑰匙,使被上訴人無法進入住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撥接通信費轉代繳收據、信用卡月結帳單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惟(一)前開十號住處約七十餘坪,分為五間,除由兩造及女兒共住一間,一間空閒,一間由上訴人父親居住外,另二間分別出租第三人使用,而四之一號房屋則為一、二樓,各約十餘坪,樓下由上訴人父母親作修改衣服店面,樓上則為很小之二個房屋,上訴人父親即因住不下,才搬到十號住處,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僅將四之一號住處鑰匙交予被上訴人,拒絕交付兩造默示約定之十號住處鑰匙,被訴人據此拒絕同居即有理由。(二)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晚間九時返回十號住處時,即遭上訴人父母強力阻止,除將十號住處鑰匙更換外,並要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同年月二十日被上訴人試圖返回十號住處時,仍遭上訴人父母親趕走,經證人即管區警員 蔡玉山 結證在卷,並據提出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與其弟 陳欣宏 返回十號住處取衣物及探視長女,亦遭上訴人母親 范陳燕丹 阻止並進而發生衝突,嗣經范陳燕丹委請律師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後提起公訴,旋經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罪證不足,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在案。因此上訴人父母親對被上訴人有成見,希望兩造離婚,被上訴人與范陳燕丹相處有困難,而上訴人強欲改變兩造住處,指定與其父、母親同住,被上訴人抗辯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應可採信。(三)兩造於婚後,上訴人一再逼迫被上訴人離婚,此有上訴人簽畢之離婚證書在卷可證,且上訴人與陳秀貞過從甚密,足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未真誠相對,亦無真誠相處共同生活之意欲,夫妻婚姻生活勢難和諧,夫妻誠摯和平之關係已然動搖,難期兩造以正當夫妻之道相對待,被上訴人抗辯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有據,因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尚難謂有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法表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理由。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逾審判長所定之期間始提出理由書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命說明理由者,法院得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存證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違協力迅速促進訴訟之義務,揆之前揭所示,當事人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者,仍應說明逾期提出之理由,否則將生失權效果或不利益之規定,並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未備任何理由,經定期命補正仍不為之,足認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筱珮法官蘇芹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