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蓉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蓉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蓉蓉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同路段與太原路3段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貿然左轉,適來向有 蘇文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至該處,亦於紅燈時段駛越停止線停等後起步於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李蓉蓉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碰撞,致蘇文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前臂及左小腿處挫傷之傷害。李蓉蓉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人嫌疑人時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 吳艷明 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文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除被告否認告訴人蘇文進證詞之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均經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反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有本院106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06年8月14日審判筆錄可參。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至於證人蘇文進106年2月16日偵查中具結作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蘇文進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是告訴人闖紅燈,我是不動的狀態,告訴人來撞我,當下他根本沒有怎麼樣,不需要去醫院,是告訴人從我前面撞」云云(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然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文進於106年2月16日偵查證稱:「我跟被告都是綠燈,我是直走,被告很像要跟著機車提早左轉,我有看到1、20台機車提早左轉,所以我騎慢慢,結果被告突然往右邊切出來,看到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我機車車頭與對方汽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因為她跟著機車要提早左轉,我有稍微往右閃一下,不知道為何她的車子會突然切出來,我已經過太原路口了」等語明確(偵卷第34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偵卷第20-2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偵卷第27-28頁)、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38-40頁),被告未至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占用來車道之事實應屬明確。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本案肇事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並不因為告訴人亦有於紅燈時段提前至路口中心等候之過失行為而生影響。而告訴人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前臂及左小腿處挫傷之傷害乙節,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36頁)附卷足憑,可認被告過失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蘇文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紅燈時段駛越停止線停等候起步於先,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對向左轉彎車,為肇事主因,李蓉蓉駕駛自用小客車,綠燈起步後未至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左轉彎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6年6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5388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30-32頁)。綜上,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科刑:㈠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4頁)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成年女子,駕車搶先左轉之過失程
度非鉅,告訴人所受為擦挫傷等,及犯罪後否認有過失,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