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47號聲請人 劉昌民 相對人 劉朝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於民國10
6年1月27日因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男甲○○(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廖尹鐸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固能正確回答自己姓名、出生年份、住家街名、子女數、聲請人與關係人甲○○之姓名及與渠等之關係,但無法回答自己出生之月、日,無法計算「2+5」,誤認鑑定地點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亦不知鑑定日期及星期,無法回答鑑定時之時間。另經鑑定人廖尹鐸醫師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⒈醫學上的診斷:①由於腦傷導致失智、②腦傷合併顱內出血與水腦。精神上障礙(心智缺陷)之有無、內容及障礙程度: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ini-MentalStatusExam.)總分為四分落於失智範圍。(手寫部分無法施測)。臨床失智評分表(
CDR)為兩分落於失智範圍。所見: 劉男 (按指相對人)於106年1月27日遭遇腦傷後至今,仍呈無法行走,大小便失禁,無法自行進食,複雜語言困難,接受及表達有部分障礙,無法接受多步驟或複雜指令,判斷力及理解力明顯受損。過去病史之糖尿病及高血壓均穩定,與現在病況無關聯性。⒉日常生活狀況:劉男之生活功能描述如下:以鼻胃管進食,大小便失禁需使用尿布,可自行維持呼吸,無法站立及維持坐姿,坐輪椅時需以外力將其固定在輪椅上,舉凡進食、如廁、移位、翻身、沐浴更衣等皆依賴看護及家人處理。患者為右利手,目前手握筆寫出文字能力有顯著障礙,無法表達有意義之文字。⒊身體狀態:劉男插有鼻胃管,肌肉力量左側上下肢部分極差,右側上肢功量正常,右側下肢力量正常,但右側上肢肌肉協調性不佳。⒋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可自發睜開雙眼,自發移動右側上肢,注意力可短暫維持,能針對簡短問話呈現眼神、語言簡短的反應,但反應無法達到完全正確,對於簡單問句,如自身性別或照顧者是否是家人等問題可以適當反應,語言表達能力部分受限,理理解力也明顯下降,書寫無法讓他人辨識意思。⑵記憶力:立即和近期記憶部分受損。可說出兩個兒子的名字,無法記起自己的生日,無法說出測驗時的年月日,可記得自家的住址到街道部分,門牌無法回憶。⑶定向力:不知此處正確地點(回答為外院名稱),無法知道時間日期,可以正確認得在場陪伴之兒子。⑷計算能力:差,連續減法、簡單加法均無法回答。⑸理解、判斷力:可理解1步驟之簡單指令(如:
右手握拳),多步驟指令無法執行,複雜的金錢使用情境判斷有顯著困難。⑹現在性格特徵:溫和。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甲)語言及表達能力:可以用語言表達簡單意思,但無法達到精確,理解能力部分受限。(乙)行為:無法自行翻身,劉男無法自行行走。(丙)情緒:其主觀心情平穩,客觀上可觀察到於鑑定期間劉男並無特別激動、低落、或亢奮的情緒表現。⑻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ini-MentalStatusExam.)總分為四分落於失智範地圍。臨床失智評分表(CDR)為兩分落於失智範圍。⒌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判定的根據:劉男過去無精神疾患病史,於106年
1月27日遭遇腦傷後至今,腦部病況已經呈現穩定狀態,目前仍呈現無法行走,大小便失禁,無法自行進食,語言命名部分障礙,接受及表達有部分障礙,無法接受複雜或多步驟指令,判斷力及理解力明顯受損,失去自我照護能力,舉凡起床移位、翻身、進食、沐浴更衣及大小便處理等,皆需家人及看護全日照顧。劉男目前處理自己事務有顯著障礙,日常生活金錢之使用以及財務相關判斷僅有基本購物能力,無法正確解讀金錢或財物之意義,大多數日常事務需他人代理承擔的程度,故判定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⒍回復可能性說明:劉男腦部受傷迄今已近6個月,其臨床症狀上已達相對穩定之情況,現在無影響意識或判斷的急性生理疾病(如:全身性感染等或嚴重低血納)或日間鎮靜藥物使用,但仍呈現明顯之認知功能缺損,預估近期內於認知功能或日常生活能力方面難有明顯之進步。⒎鑑定判定及說明: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中度智能障礙),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本院106年7月26日訊問筆錄、該醫院106年8月21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060007259號函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確有所憑。至於鑑定人之最終鑑定判定雖係謂: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但與本院勘驗結果及前述鑑定意見相互矛盾,自難憑採。據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相對人之其他子女甲○○、 劉慧玲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甲○○復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