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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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蓉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蓉蓉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5分左右,行經同路段與太原路3段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駛入太原路3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貿然左轉。適 蘇文進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於紅燈時段駛越停止線停等後搶先起步,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騎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遂與李蓉蓉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蘇文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前臂及左小腿處挫傷之傷害。李蓉蓉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 吳艷明 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文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李蓉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表示意見,僅指告訴人所言前後不一、所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未一氣呵成、無法判斷告訴人是否為被告所碰撞等語,而爭執證明力部分,其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43頁背面、第8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不含監視錄影畫面)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含監視錄影畫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蘇文進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所駕駛之車輛是處於靜止狀態,沒有搶先左轉,是告訴人自己打滑撞過來,並非其撞告訴人。且車鑑會說告訴人搶紅燈2秒,與其同方向、是綠燈的摩托車有的沒有兩段式左轉,可能跟其他機車有擦撞,告訴人才會打滑到其車底下,故其沒有過失等語。惟查:
(一)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指證明確,復有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發生車禍當時其所駕駛之車輛是處於靜止狀態,沒有搶先左轉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騎機車,對方開車。當時我在旱溪路上,要往太原方向直走,雙方都是綠燈,我是直走,前面很多機車都要提早左轉,被告突然向我這邊偏一點就撞到了。...我是直走,被告很像要跟著機車提早左轉,我是有看到1、20台機車提早左轉,所以我騎慢慢,結果被告突然就往右邊切出來,看到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我機車車頭與對方汽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因為她跟著前面1、20輛的機車要提早左轉,我有稍微往右閃一下,不知道為何被告的車子會突然切出來,我已經過太原路口了」等語(見偵卷第34頁),且本件經檢察官勘驗2016/8/31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07:42:41,A騎士(告訴人)對面有1輛白色小客車(被告車)自告訴人來向車道對向直駛而來,前輪已過機車停車格。07:42:42,被告車於其前輪跨越機車停車格,接近但尚未抵達斑馬線附近即往其左方偏移,占用來向車道欲搶先左轉。07:42:43,被告車車身已橫越斑馬線,兩車疑似發生碰撞,於路口轉角處停下」,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至40頁),又經本院於107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光碟結果:「被告車輛跟告訴人機車都是屬於行駛狀態,行駛狀態中發生碰撞,並無被告所稱屬於停止狀態遭告訴人撞到」(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本院於107年7月16日再行勘驗上開光碟結果:「案發當時,(監視器)時間在17秒時候,太原路紅燈左轉的燈亮起,有車輛由太原路左轉旱溪西路,當旱溪西路轉綠燈之後,告訴人方向有4部機車往前前行,被告方向有10來部機車搶先左轉進入太原路,被告的車子尾隨在該多輛機車之後,告訴人方向有10來部機車繼續往前直行,跟前開左轉之多部機車相互會車,被告行駛至左轉待轉區,隨即告訴人方向之車陣停滯,此時應該已經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之車輛在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前,係尾隨在搶先左轉之10來部機車之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辯稱其所駕駛之車輛是處於靜止狀態等語,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憑採。再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發生車禍後所停放之位置,已占用到對向車道,此有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9頁、第27頁),顯見被告車輛於行駛過行人穿越道之後,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往左偏移行駛,被告辯稱其沒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語,亦難採信。
(三)再被告於車禍現場製作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時陳稱:「我車事故前沿旱溪西路綠燈要左轉太原路往東光路行駛,我車右前方與對向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對方是直接撞到我正前方,我們是在旱溪西路上。...對方是ㄧ綠燈就衝過來了...他綠燈就直接撞過來。(碰撞)我的車子車牌正前方,對方是撞下去之後整個車體滑下去我車,他是機車頭撞到我的車」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顯然車禍當時告訴人之機車是直接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況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亦自陳其沒有辦法確定告訴人機車先撞到別人的車子或其他物品,然後再碰撞到其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機車是先與其他車輛擦撞後才打滑至其車輛底下等語,亦無事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稽,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前臂及左小腿處挫傷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綠燈起步後未至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左轉彎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6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5388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再本件經送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12月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91902號函檢送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又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紅燈時段駛越停止線停等後起步於先,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對向左轉彎車;於全紅時段搶先起步、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及過失程度輕重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吳艷明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本件車禍究如何發生、雙方過失責任之歸責(即過失責任之釐清)等,乃猶待爾後之偵查及審判結果,以查明各過失責任之輕重及歸責,並為如何適用法律以究責,是並非肇事者於肇事時即須供承其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並接受裁判,始行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故縱被告事後否認其有過失,仍無礙其自首之效力,附此說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駕車搶先左轉之過失程度非鉅,告訴人所受為擦挫傷等,及犯罪後否認有過失,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至上開車禍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次因,覆議結果認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惟此部分之差異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過失情節之認定,並無據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其有過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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