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健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健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健中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3月1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1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後由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96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經該署檢察官另案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6年4月10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其後復於前開檢察官命「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罪,於本案行為前最後1次係於105年5月22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該案嗣於106年3月3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詎仍未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4日下午7、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於105年11月26日為警製作警詢筆錄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且於同日下午8時48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健中(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21、22、1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足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1月27日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1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1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後由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96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經該署檢察官另案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6年4月10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其後復於前開檢察官命「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罪,於本案行為前最後1次係於105年5月22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該案嗣於106年3月3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核與法相合。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未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因另案於105年11月26日為警製作警詢筆錄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於警詢所供出本案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者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0民」(詳卷)之人(見毒偵卷第16頁),因被告後續未提供相關資料,警方乃未能繼續偵查而未查獲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於未能戒絕毒品之誘惑、行為時已年滿25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毒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自首,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