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崇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38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崇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崇安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肥死」之成年男子介紹,於民國106年1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永興街口附近之「集集網咖」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玉 」之成年男子相識,並經綽號「小玉」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綽號「肥死」及「小玉」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渠等並約定簡崇安每提領一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做為報酬;簡崇安即與綽號「小玉」、及「肥死」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電信機房成員,於
106年1月3日17時31分許,假冒志光書店客服人員致電 簡佑丞 ,訛以:簡佑丞日前購書時多刷數筆消費款項,必須操作提款機辦理退款云云,致簡佑丞陷於錯誤,而於當日晚上
6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1萬9925元(加計跨行匯款手續費後交易明細顯示為1萬9940元)至該集團指定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俟綽號「小玉」之成年男子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詐騙成功,贓款並已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隨即於當日晚上6時許通知簡崇安提領贓款,簡崇安旋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持綽號「小玉」之成年男子事先交付之上開渣打銀行帳號提款卡1張,於當日晚上6時1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提領2萬元得手(加計跨行匯款手續費後交易明細顯示為2萬5元),並於提領後,依指示前往前揭「集集網咖」附近之公園內,將上開提領之贓款2萬元,連同上開未扣案之渣打銀行提款卡1張,一併繳回予綽號「小玉」之成年男子,同時獲取綽號「小玉」之成年男子交付之報酬500元。 嗣簡佑丞 發現被騙報警處理,警方獲報調閱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佑丞(起訴書誤載為 楊茂煌 )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崇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1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簡佑丞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至20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11至1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至22、28至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2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0313號函及檢附 張育婷 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8至39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38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上開告訴人簡佑丞之行為,惟持該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告訴人簡佑丞所匯入之受騙款項,即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而被告所參與之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且與該綽號「肥死」、「小玉」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實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集團,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各該被害人之工作,然出面提款仍屬該詐騙集團之重要角色,所為實值非難,且所屬詐騙集團係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隨機向不特定人行騙,所為非唯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雖向告訴人簡佑丞詐得1萬9925元款項,然揆諸前揭說明,共同犯罪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本案被告除提領報酬500元外,其餘款項業已交付予詐欺集團內綽號「小玉」之成年男子,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第13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領有超過前揭款項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應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為詐欺集團所有並提供予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9頁),惟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為何人所有,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