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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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6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 律師
被告乙○○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歐陽圓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
1、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女)、次女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次女)。婚後兩造有時居住在被告婚前購買位於嘉義縣民雄鄉OO街之住處,有時住在原告位於嘉義市東區OO街之住處。兩造結婚時,被告懷有身孕,情緒較不穩定,兩造偶有齟齬,但原告均體諒、忍受,惟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動輒揚言離婚,稱其前夫過幾天就出來、長女送給原告、被告不要探視權、原告與長女不用再到被告OO街住處、不歡迎原告與長女等語,或譏諷原告「要離婚了沒?不會保護老婆的媽寶」等語,讓原告難以繼續忍受。
2、113年7月26日兩造因未成年子女健保費繳納問題產生爭執,被告出手毆打原告成傷,同年月底被告拒絕讓原告進入其住處,兩造僅以LINE聯繫,形同陌路。同年8月23日,被告邀原告討論未成年子女生活安排,原告依約前往,被告突然提議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不離婚,提離婚者要賠償對方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云云,當時原告離婚意念尚不強烈,也願意盡量維持完整的家庭,遂簽署協議書,之後察覺協議書所載內容不妥適,爰刪除原告簽名部分。且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拿原告手機拍取手機內資料,加上被告母親發現原告刪掉簽名,兩造發生爭吵,進而報警處理,因此並無所謂達成協議之情況。原告返家後再三思量,無法再忍受被告反覆不定之脾氣,且無法接受被告擅自翻拍原告與家人之對話,乃委請律師提起離婚,並非如被告所述為原告妹妹主動聘請律師。
3、原告起訴離婚後,至兩造就審理期間未成年子女扶養、會面交往相關事宜調解成立前,仍持續思考婚姻是否有挽回空間,於113年12月底曾找被告討論未成年子女未來照顧問題及商議是否要另行購物同住,避免被告與原告家人相處問題,惟被告卻態度冷淡,一味說沒有原告的日子其會好過一點云云,至此原告完全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稱原告於本案進行中仍有說「愛你」等語,及提出兩造有親密互動之監視器截圖部分,多為113年12月底原告對兩造婚姻徹底喪失維持意欲之前。114年2月8日是原告交接子女,被告要求抱,原告是無奈的表情,並非愉悅。被告對待原告有很多不客氣的方式與言語,原告維持婚姻之意欲全然喪失,婚姻顯無維持之可能,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被告母親年邁且行動不便,被告曾將長女帶至夜市工作,讓長女未能於正常時間進食與休息,114年5月9日上午被告發現次女發燒,當天下午由原告帶去就醫,同年月11日原應將次女交接予被告,惟被告卻要求原告請假照顧,足見原告支持系統不完善;而原告為職業軍人,收入穩定,且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長女出生後住在原告位於OO街之住處,平時由原告母親及妹妹照顧,原告休假時再帶長女至被告位於OO街住處相聚,自113年8月19日起,次女也一同住在OO街住處,因此原告及其家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瞭若指掌,關係親密良好,故長女、次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但原告也願意尊重家事調查報告之結論。
㈢、關於扶養費部分:被告有租金及投資收入,每月收入不低於原告,且原告及家人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應被評價為具經濟價值,惟原告不願多計較,因此希望兩造扶養費分擔比例為1:1,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111年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3,173元為基準,請求被告自長女、次女親權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長女、次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11,587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使用。若由被告任親權人,希望按照照顧天數比例分擔。
㈣、關於會面交往部分:考量將來未成年子女學習之需要,希望被告與長女、次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為每月第二、四個周六上午9時,由原告將長女、次女送至被告指定處所,當周周日下午6時由被告送回原告住所。
㈤、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3、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內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11,587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使用。4、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係於每月第二週及第四週星期六上午9時由原告將未成年子女丙○○、丁○○送至被告指定之處所,而於星期日下午6時前由被告送回原告住所。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1、原告因工作關係,長期不在家,未成年子女事務均由被告與原告家人處理,惟原告家人過於強勢,被告與原告家人相處不睦,原告聽信家人所述,要求被告委曲求全,導致兩造爭吵不斷,原告妹妹竟主動為原告聘請律師提起本訴,曾要求原告一定要跟被告離婚,「硬的不行來軟的」、「把小孩騙過去再說」等語,實則原告並無離婚真意,只是因為原告夾在被告與家人中間,無力處理,因此希望法院有個判決讓其能跟家人交代而已,此從婚姻諮商報告即可觀知,況且訴訟期間兩造仍有許多親密對話、互動及性行為,更足見原告並無離婚真意。
2、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截圖,多為被告懷孕期間對話,被告懷孕期間因多次有先兆性流產,情緒多有憂鬱及焦慮,並非被告真的想離婚。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部分,被告否認之,診斷證明書上日期之前幾日,原告執行漢光演習任務,揹負相當重量之機具,是否因此造成傷勢不無疑問,但絕非被告動手。又兩造曾簽立婚前協議書,協議未成年子女成年前,兩造不能離婚,若離婚要賠償500萬元等情,雖原告事後塗掉簽名,亦不因此生解除或撤銷之效力,可認原告實際上並無離婚真意。至於原告稱被告擅自翻拍其手機對話內容,兩造曾約定婚前婚後都能自由、互相查看彼此手機,並非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拍攝。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若認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因原告長期不在家,且工作所需無法即時聯繫,且被告與原告家人關係惡劣,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恐不利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參酌嘉義市保康基金會之訪視報告,認被告較合適擔任主要照顧者,故請求長女、次女親權由被告單獨任之,但也願意接受家事調查報告結論。至原告稱被告要求其請假照顧次女,是因為原告多次將子女交接給被告時,子女都是處於發燒狀態,也會希望原告參與子女就醫過程。
㈢、關於扶養費部分:雖然目前被告住在民雄,但希望未來搬到嘉義市生活,原告也曾稱希望子女日後在嘉義市就學,因此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111年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3,173元為基準,而次女患有異位性皮膚炎,需喝水解奶粉及補充保健食品,併參酌兩造經濟狀況,請求原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長女、次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12,500元,並由被告代為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遲誤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到期。
㈣、關於會面交往部分:可以接受每周五原告下班後至被告住處接長女、次女回去,周日下午7點半再由原告將長女、此女送回被告住處,等待被告下班後再離開之照顧模式。
㈤、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1年1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丙○○(000年0月0日生)、次女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㈡、原告工作為職業軍人,婚後兩造有時居住在被告婚前購買位於嘉義縣民雄鄉OO街之住處,有時住在原告位於嘉義市東區OO街之住處。
㈢、兩造長女出生後,主要由原告母親協助照顧,原告假日會偕長女至被告OO街住處同住;次女出生後,被告全職照顧次女。
㈣、兩造於113年7月底、8月間因家庭生活費、子女生活安排等問題發生爭持,原告遂在被告要求下帶同2名子女居住在嘉義市住處,由家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4年1月13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原告於同年2月9日將2名子女交付與被告實際照顧,原告放假日(排休時間)得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事由等語,自應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7月26日因未成年子女健保費繳納問題產生爭執,被告出手毆打原告成傷云云,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左前臂挫傷並腫脹、右大腿挫傷」為證(見家調字卷第23頁);然被告否認有毆打原告之行為,已難僅因診斷證明驟信上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再參照兩造體型差距(見本院卷第91頁照片),原告十分壯碩,工作又為職業軍人,當可輕易避開被告之攻擊。且若傷勢為被告造成,何以未留下相關訊息對話紀錄為證?反觀被告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可見有114年7月22日原告傳送:「操演開始」、「大叔的心誰懂」、「全身重」等訊息(見本院卷第107頁),更不能排除上開傷勢為軍隊操演造成。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成傷云云,依現有證據實難信為真實。
2、原告起訴狀稱:「113年7月底起,被告不讓原告進入其住處,僅能以line傳送訊息,兩造形同陌路」(見家調字卷第9頁)云云;顯與被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中113年10月20日仍有親密對話,其中包含明顯性暗示(見本院卷第87頁);11月10日原告主動傳「媽媽早安,愛你」(見本院卷第85頁);12月10日原告主動傳「到營區,媽媽晚安,愛你」(見本院卷第83頁),彼此間絕非互動冷漠有別。
3、況參考原告提出之住處客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13年10月20日、11月1日;114年2月8日、5月13日兩造間均有諸如接吻、抱在一起等親密互動(見本院卷第92、91、90、93頁,時間詳畫面之左上角)。又本院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114年2月8日之監視錄影光內容,可以看到是原告先出手摸坐在椅子上的被告,接著原告說:「你到底有沒有穿內褲」,後雖因原告手機疑似有訊息(被告可能有質問的舉動),兩造身體距離稍微分開。但仍由錄影內容可見原告對被告有主動親密行為舉動,並非僅被告單方面對原告為性暗示、挑逗而已(見本院卷第132頁)。原告所謂被告拒絕其進入住處云云,顯與事實明顯不符。
4、原告主張被告動輒揚言離婚、長女送給原告、被告不要探視權、原告與長女不用再到被告OO街住處、不歡迎原告與長女等語,或譏諷原告「要離婚了沒?不會保護老婆的媽寶」等語,雖提出訊息對話紀錄為證(見家調字卷第17至22頁)。然上開訊息傳送時間為111年5月、112年3月、9月者,均是在被告懷孕期間(長女000年0月0日生、次女000年0月00日生)。被告懷有身孕且原告因工作關係不能就近照顧,情緒本可能較不穩定。近期訊息則為本案起訴前113年7月23日、8月1日及5日傳送者。然原告於113年9月9日提起本案訴訟,後續兩造仍維持親密互動,已如上述。本案繫屬後安排婚姻諮商,兩造於114年1月3日、10日進行兩次會談。兩造於1月13日達成子女由被告照顧之調解內容後,更可見原告經常往來被告住處,與被告有上開親密互動行為,彼此並無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情形。
5、被告提出原告手機中與妹妹的對話紀錄截圖(傳送日期為113年7月28日),雖欲主張原告妹妹主動為原告聘請律師,要求原告一定要跟被告離婚,「硬的不行來軟的」、「把小孩騙過去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原告則以此證據反稱被告擅自搶走原告手機、不尊重原告云云。實以現今手機之隱私設定,若非知悉密碼者,根本無法輕易開啟螢幕鎖定。可見,被告抗辯兩造結婚時原有約定可以互相察看手機乙節為真。當被告看到原告妹妹傳送之上開訊息後,因一時氣憤產生離婚想法,認為兩造婚姻已經無法維繫,於8月5日傳送訊息予原告表達離婚之意(見家調字卷第22頁),亦屬人之常情。不能僅因上開訊息即判斷兩造間已無維繫夫妻情感之可能。
6、兩造結婚時被告已懷有長女,長女出生不到半年,被告再次懷孕等情,由兩造結婚、子女出生之日期即可推知。兩造婚後被告經歷2次懷孕、生產,其身心承受相當壓力,又與原告家人相處不睦,難免有過激言辭。然從113年12月以後兩造相處之狀況可知,因為子女照顧問題已趨穩定(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次女也滿1周歲,照顧者壓力減輕,兩造間開始有親密的互動,夫妻情感逐漸升溫,與起訴狀所述兩造間形同陌路,甚或互相怨懟有所差別。兩造間之相處互動,實難認已達於客觀上無法維持婚姻之狀態。
㈢、按夫妻本為獨立之個體,來自不同之家庭,性格、生活習慣難免有所不同,殊難期待夫妻各方面皆有相同之理念,惟在婚姻關係中應尊重彼此之差異,瞭解伴侶之期待,而非期待他方改變以配合自己,如此僅會使己方陷在拉扯的困境中無法前進。是兩造均應積極尋求關係中之平衡,為了2名未成年子女及所共組之家庭尋找婚姻關係之妥協之道,謀求安全、幸福、圓滿之共同夫妻生活。兩造雖因被告與原告家人相處問題、子女生活照顧問題、經濟問題等發生爭執,但彼此間仍存有親愛之情,互動更非冷漠。兩造即便在訴訟繫屬中,於身心兩方面均無法放下對方,由被告一再表達希望維繫婚姻之意願,及上開訊息紀錄、住家客廳監視錄影即可知。被告固然不宜輕易揚言離婚,但本案繫屬過程已重新調整自己想法;原告雖於114年2月20日到庭稱:仍要離婚等語,但其後續舉動,則可見其無法放下被告。況兩造目前看似分居,實則原告為職業軍人,工作時本就沒住在家裡,排休時間則經常出現在被告住處、共同照顧年幼的未成年子女,仍有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情形。本件當認兩造間之婚姻雖有不睦,惟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項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或僅為一時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援引上開事實,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
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