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20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0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郭上皓
       劉偲涵
被   告  陳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陸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0日11時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徐振棋 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45,042元(工資25,906元、零件19,136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規定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尚未撞到原告前
,系爭車輛之後尾門已有受損,被告只有撞到系爭車輛之保
險桿,並未撞到後尾門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並經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5,04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
、系爭車輛行照、駕照影本、受損照片、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被告固不爭
執其有因前揭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事實,惟辯
稱:系爭車輛之後尾門於其碰撞前即有受損等語。查:關
於系爭車輛之後尾門於被告駕車碰撞前即有受損乙節,業
據被告提出事故發生前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份為證,而依該行車紀錄器錄影內
容及翻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後尾門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確有類似凹痕之陰影存在,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除碰撞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外,系爭車
輛後尾門部分之受損亦係被告駕車所碰撞,原告關於此部
分車損之主張,即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徐振棋就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自應對徐振棋負侵權行為損害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已依其與徐振棋間之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是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自
屬有據。查:
⑴原告雖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5,042元,惟系爭車輛僅
後保險桿部分係遭被告碰撞而受損,已如前述,而經本
院依原告聲請將兩造所提車損照片、估價單囑託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合理修復費用,該公會鑑定
結果認:「後保險桿部分:1.零件費用(△):新台幣
5,632元。2.鈑金工資(B):新台幣3,339元。3.烤
漆工資(P):新台幣7,104元。4.合計費用:共計新
台幣16,075元。」,有該公會109年10月13日台區汽工
(宗)字第109305號函附卷可參,應認系爭車輛後保險
桿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為16,075元(零件5,632
元,工資10,443元)。
⑵又系爭車輛係98年1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108年7月10
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5,632元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56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於工資10,443元,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共計11,006
元(計算式:零件563元+工資10,443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6,0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5,00
0元),應由被告負擔1,46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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