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所載,與附表編號一、二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2年10月22日犯強盜罪,82年6月4日犯竊盜及行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二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宣告刑褫奪公權部分,因同條例第14條規定,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始予減刑,本件褫奪公權期間一年,不予減輕。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