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易字第262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被上訴人壬○○
甲○○丙○○乙○○庚○○戊○○辛○○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雖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2頁),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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