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蘇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採為判斷依據之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警員 陳順良鄭世德 、替代役男 張項凱任祥偉 職務報告(見原判決五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見說明,尚有未合。㈡原判決雖以告訴人 李美蘭 及證人 蔡春江 之指述及證述均有瑕疵,且證人陳順良、鄭世德、張項凱、任祥偉之證詞均未能證明李美蘭有被以強拉至倉庫內、強取機車鑰匙、脅迫綁架子女方式妨害自由,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在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一時多至四時,妳是否在太平市○○○路八十四之一號遭討債公司五個人限制行動自由?)是。」「他們不讓我回去,也有拿走我的機車鑰匙,我也不敢離開,也不能離開。他們有說馬上籌五十萬元(新台幣),不然要綁妳的兒女,放蛇咬妳。他們人多勢眾,我很害怕。他們叫我打電話給蔡春江籌錢,蔡春江問我是否在倉庫,我說是。蔡春江就知道我被限制行動自由,打電話報警。之後警員就到了,警察沒有處理,只是護送我離去。」(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三號偵查卷九十四頁)。證人蔡春江於偵查中證稱:「(在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李美蘭有無打電話叫你籌錢?)她下午我忘記她幾點打電話過來,我有感覺情況不妙,我主動問她說妳是否被押住了,要不要報警,她回答我是(被押住)要報警,我就打給新平派出所。」(見同上卷九十五頁)。共同被告 謝國旭 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有拿行動電話請她(指告訴人)調(新)台幣五十萬(元)清償債務。」(見同上卷二十五頁)。上開所述如果無訛,倘告訴人未受脅迫限制行動自由,何需打電話向蔡春江籌錢,及嗣後由警護送離開。原判決謂告訴人與證人蔡春江之指訴及證述有瑕疵,非無研求餘地。而警員陳順良等人於抵現場時,被告與告訴人等均已在倉庫外路旁,業據證人陳順良、鄭世德及被告在原審敘明(見原審上更㈠卷三十七、
三十八、四十三頁背面)。則陳順良、鄭世德、張項凱、任祥偉自無從目睹告訴人所指遭妨害自由情事。原判決以彼等未能證明告訴人有被妨害自由,作為被告無罪之論據,亦有可議。究竟告訴人有無遭被告與謝國旭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仍有調查審認之必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許錦印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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