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62號原告 葉水木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被告 萬美雪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 律師 方耀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63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向訴外人張
連賢(下稱 張連賢 )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5/1109暨其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668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原告之二嫂即被告名下,原告自購屋時起即為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者及管理者,被告僅是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此為兩造親戚好友所週知;原告係自68年間起始委託被告代為管理系爭房地,嗣後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詎被告迄今猶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之夫即訴外人 葉清祿 (下稱葉清祿)因開設銀樓從事外
匯買賣致罹刑章,於60年間入新店監獄服刑,後約在62年間於臺北改服外役,葉清祿顧及家屬探視時南北往返不便且當時伊仍因案在身,決意出資以其配偶即被告之名義在台北購屋,因被告平日照理家務,對買賣經商事務較不熟悉,故將購屋款項現款交付予原告,由原告代為尋覓並購得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經查,系爭房地從未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系爭房地之買賣之契稅、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亦係由被告自行保存,且被告於93年間曾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辦理借貸,現系爭房地則交由被告之子使用中,足證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係被告,兩造間並無原告所指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今徒憑有所謂「借名登記」之關係為權利之主張,惟對於該借名關係之前因後果及實質內容為何,始終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為合理說明,倘系爭房地果係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何以原告無法提出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何以原告與被告間從未就系爭房地使用收益有為任何約定?何以原告同意被告於自出租系爭房地、收取租金長達30餘年之久?原告所為主張,顯然有違常情,並不足採。又證人 葉明源周志和 雖證稱曾聽聞原告表示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購置,然就原告承購系爭房地之過程,其2人並無親自見聞,全係聽原告轉述而來,顯係傳聞,不足採認,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顯無所據。退步言之,原告於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起迄今逾35年間,既對被告使用收益乃至於處分系爭不動產,均未過問或為任何表示,則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應自得行使時起為時效之計算,該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此與有無終止借名之契約無關,則原告對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亦屬至明。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63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99年度司北調字第14號卷第5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99年度司北調字第14號卷第6頁)及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1、22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購置,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地借名契約關係既經終止,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原告所指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以系爭房地借名契約關係業經終止,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首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依私法自治原則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有最高法院17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99年度司北調字第14號卷第5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99年度司北調字第14號卷第6頁)及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1、22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置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無
非係以證人葉明源、周志和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證人周志和於本院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稱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伊並無參與,伊係聽原告陳述,始知悉原告有在臺北德惠街買房子,原告約在64、65年間曾多次向伊購買家具,並指定送貨至德惠街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證人葉明源另於本院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伊曾聽爺爺 葉福建 說過原告在臺北有買房子,伊畢業後遷居至系爭房地後,始確認當年爺爺所說原告在臺北買的房子就是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依證人葉明源、周志和上揭證詞可悉,其2人自始並未親自見聞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僅係聽聞葉福建、原告轉述而得知,顯係傳聞,自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證人葉明源雖於本院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又證稱伊爺爺葉福建於63年間曾告訴伊系爭房地係原告的,當時被告有在場,並未當場為反對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然查,證人葉明源先於本院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係具結證稱伊迄畢業後遷居至系爭房地後,始確認當年爺爺葉福建所說原告在臺北買的房子就是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而依卷附證人葉明源戶籍謄本可知(見本院卷第83頁),證人葉明源係迄65年9月9日始遷住於系爭房地,是以葉明源應係於65年間始確認當年爺爺葉福建所說原告在臺北買的房子就是系爭房地,則其焉有可能於63年間親眼目睹爺爺葉福建公開宣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當場被告並無反對意思表示之過程?是認,證人葉明源證詞明顯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㈡再按,房地產價值不斐,倘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稍有
不慎,將蒙受鉅額損失,是以一般民眾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莫不戒慎恐懼、謹慎小心,而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係表彰土地建物所有權歸屬之重要證明文件,復為進行不動產買賣、設定抵押等相關交易、處分所須檢附之文件,是依我國民間一般習慣,房地產真正所有權人倘需將房地產所有權借名登記予他人,縱未要求對造簽立借名登記書面契約,通常亦親自保管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以保障其所有權。經查,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目前係由被告持有,此有被告所提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而原告就本院訊問有關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現於被告持有中之緣由,先答以剛開始伊將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放置在父親房屋之金庫內,後來不知為何變成被告持有中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後改稱伊約在68、69年間察覺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遭被告方面的人竊取,但未去報警等語,其所為陳述內容前後明顯不一,況原告自陳系爭房地自68年間起由被告自行出租,所收取之租金並未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被告於68年間即已發覺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遭被告竊取,竟從未向警方報案遭竊,亦未曾向被告提出任何民事上請求,反容任被告自行出租系爭房地長達30年之久,迄98年12月23日始以民事起訴狀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見99年度司北調字第14號卷第1頁)?核與常情有違,實難採認;再查,系爭房地之買賣之契稅、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有被告所提相關稅賦繳納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主張即認定原告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原告所主張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原告所指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原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張連賢以釐清系爭房地之購置過程,惟查,原告並未向本院陳明證人張連賢之聯絡地址,遍查本件相關卷附資料,亦無有關張連賢之記載,本院實難僅憑原告所提供證人姓名即得查知張連賢之正確傳訊地址,復無從確認張連賢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是核證人張連賢並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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