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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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5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 律師被告弘宮大飯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3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櫃臺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原告於92年5月26日於下午2時5分許,在臺北市○○路、林森南路口發生車禍,致受有肢體殘障之損害,並因此住院治療,屬通勤途中之職業災害。詎被告當時負責人 劉阿寶 (已死亡)於原告就醫期間,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3條規定,於92年7月4日逕行解僱原告並將勞、健保退保,又未依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原告於遭被告非法解僱後,曾多次向被告洽商回復工作,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8年5月間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然被告於協調會中仍拒絕回復原告之工作並依法給付工資。原告不得已於98年8月21日致函被告表明解雇不合法,要求回復工作並給付勞務之旨,暨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惟被告仍無回應。原告嗣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同年月31日再次致函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但被告仍未回應。因被告非法解僱原告,故兩造間勞動契約於原告終止前仍存續,且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勞務之給付,卻遭被告拒絕受領,故於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92年5、6月間薪資3萬3000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自92年7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之薪資總計122萬1000元。另原告年資自92年3月18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共6年6個月,而原告未選用勞退新制,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萬7250元【計算式:16500×(6+6/12)=107250】。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3月1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工作時間為晚上10時起至翌日清晨7時30分,原告係於92年5月26日下午2時許發生車禍,該時段並非原告工作及上下班之通勤時間,是原告所受損害非屬職業災害,而原告業於92年6月30日向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劉阿寶(已死亡)表示無法工作自請離職,被告方於92年7月4日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被告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3條之規定解僱原告,被告並已給付被告92年5、6月之薪資總計3萬3000元,原告請求自92年7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之薪資及資遣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頁及背面、第7頁)
(一)原告自92年3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櫃臺人員職務,每月薪資1萬6500元,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並有勞基法之適用。
(二)原告於92年5月26日14時34分因發生車禍,經救護車送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治,受有右腳掌骨折及撕裂傷等傷害。
(三)被告於92年3月18日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加保,月投保薪資為1萬6500元,嗣於92年7月4日為原告辦理退出勞工保險。
(四)原告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兩造於98年5月27日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時,向被告表示被告非法解僱,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存在,因被告未依法給付工資,故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該協調會兩造協調不成立。
(五)原告於98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其於92年6月5日在上下班通勤途中發生車禍之職業災害,卻於92年7月4日遭被告違法解僱,遂請求被告回復原告工作且於文到3日內給付積欠之75個月薪資共123萬7500元。
(六)原告於98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因被告經原告以上述信函催告後未依約給付工資,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另請求被告給付92年5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76個月薪資125萬4000元。經被告收受該信函無誤。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2年7月4日遭被告在職業災害期間非法解僱,故於98年8月31日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92年7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之薪資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辯稱本件係原告於92年6月30日自請離職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是否於92年6月間向被告自請離職?(二)若原告並未自請離職,被告曾否於92年7月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若有,被告解僱是否合法?(三)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則原告以被告未依約給付工資為由,於98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萬7250元、給付92年7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薪資132萬8250元,有無理由?被告是否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係於92年6月30日自請離職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之前與原告是同事,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沒多久就離職,原告負責晚上櫃台工作,也就是接待住房的客人,工作時間是晚上10點到早上8點,伊則擔任飯店領班。櫃台工作是兩班制,另1同事是做早上8點到晚上10點。之所以記得原告的工作時間,係因原告後來發生車禍,當天晚上沒來上班,一直聯絡不到人,被告公司臨時找 陳秋冬 來幫忙,陳秋冬是被告飯店的保養人員。嗣原告過一段時間有到公司來找當時的老闆娘劉阿寶(已過世),要求劉阿寶證明其發生職災,要劉阿寶蓋章,但劉阿寶不肯,表示不是上下班時間的車禍,伊當時在旁邊聽到,原告先跟劉阿寶說他不要做了,請劉阿寶幫他出具職災證明。原告是出車禍後隔了超過1個月左右的時間去找劉阿寶,伊當時在餐廳,原告和劉阿寶則在櫃台那邊談,餐廳和櫃台只隔一面玻璃,可看到人及聽到聲音,當時還有其他員工在場。原告當時跟劉阿寶說他不要做了,請劉阿寶蓋職災證明,劉阿寶說不要做就不要做,又不是上下班發生車禍,不是職災。伊確定原告是自己1個人來找劉阿寶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復經本院調閱原告之勞保資料顯示,被告確以原告於92年6月30日離職為由,將原告辦理退保,有勞工保險局99年6月15日保承資字第09910234140號函所附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故原告於92年6月30日已向被告自請離職無訛,被告亦於勞工保險退保申請單上註明原告離職,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斯時起即已合法終止,殆無疑義。
(二)原告雖於本院中主張:原告係於92年7月4日遭劉阿寶非法解僱,解僱時原告之女 于孝慈 亦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復又改稱:被告並無任何人為解僱通知,其當時還在住院動彈不得,是醫院在7月4日以後通知其沒有健保要自費,因其一直在住院中,換了4家醫院,前後共住1年,等到可以行動後,已是車禍發生1年之後,才帶女兒及朋友去找劉阿寶;係自92年6月1日起在臺安醫院住院至92年7月17日轉院,期間無法行動,也不能離開醫院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並以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98北勞調字第128號卷第12頁),惟證人于孝慈則證稱:原告於92年5月26日晚上打電話說發生車禍,有人將他送到醫院,接下來幾天原告都沒有回家,渠當時還小,約過了5到7天左右原告才回家。原告在桃園敏盛醫院、臺安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渠都有陪原告去被告飯店找當時的老闆娘,原告有向老闆娘表示車禍發生當天有請假,現在還要開刀及住院,為了安心養病,希望被告可以讓原告請病假,出院後也希望被告讓其回去上班,老闆娘在過程中就一直點頭說「好好好,我知道」,最後說除非原告去法院告贏再說,或找人去講,其他沒什麼好講的,每次去都是這樣的情形,要不然就是 不理渠 等。確定在桃園敏盛醫院、臺安醫院住院期間,有陪同原告去被告飯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及背面),是原告雖自92年6月1日起至92年7月17日止,皆在臺安醫院住院,然依證人于孝慈所述,原告於車禍發生後5至7日左右即返家,且於臺安醫院住院期間亦曾與證人于孝慈一同前往被告公司,足見原告在住院期間並非如其所述完全無法行動,也不能離開醫院,更非遲至事故發生後1年始有能力前往被告公司討論工作與否之相關事宜。原告既早於92年6月30日左右向被告為自請辭職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於勞工保險退保申請單上註明原告離職,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斯時起即已合法終止,已如前述,縱如證人于孝慈所述,原告事後再多次向被告公司表達請假及繼續工作之意願,然此仍無礙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92年6月30日合法終止之事實。況原告於本院中復陳稱:被告公司從未有人向其為解僱之通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2年7月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委無足取。
(三)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原告於92年6月30日自請離職而合法終止,被告自92年7月1日起要無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則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工資為由,另於98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萬7250元,及92年7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薪資122萬1000元,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原告於92年6月30日自請離職而合法終止,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萬7250元,及自92年7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之薪資總計122萬1000元,共計132萬82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勞工法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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