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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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438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凱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271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凱承加暴行於他人,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凱承於民國109年5月25日5時10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市招:大富豪酒店),與關係人 郭原輔李冠儀周柔 含等3人共同於B08包廂內喝酒,期間被移送人不滿郭原輔,即徒手持酒瓶攻擊郭原輔頭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他人之行為等語。

貳、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9年5月25日5時1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2樓B08包廂(市招:大富豪

  酒店)。

㈢行為:加暴行於他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郭原輔、李冠儀、 周柔含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照片1紙。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毆打他人之傷害行為,亦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爰審酌其違犯情節、品行、年齡、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肆、又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捨棄其抗告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及捨棄抗告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移送人即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主文所示,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被移送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陳鳳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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