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林瑞科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林瑞科之債權經輾轉讓與,聲請人受讓前開債權,聲請人
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惟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
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惟相對人因遷出國外而
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通知書、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689號債權憑證
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查,相對人林瑞科於民國94年3月25日
即出境未歸,又均查無登記國外詳址,有內政部移民署109
年5月13日移署資字第1090050563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109年5月11日領一字第1095113648號函等在卷可憑,準此
堪認相對人林瑞科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
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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