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事聲字第9號
抗 告人即
聲 請 人 李昌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間
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16日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查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
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