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汪雪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3日向原告簽立兩筆信用貸款,第一筆
貸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7萬元,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除按
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原告第二筆信貸之貸款總額29萬元,約定
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喪失
分期攤還之權利,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違約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後
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嗣後雖於95年間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被告未依債務
協商規定繳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2份、舊協商平台歷史資料、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畫、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
呆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0元(即裁判費4,19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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