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小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小字第62號
原   告  蘇紹哲
被   告  蘇紹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等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叁仟肆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兩造及訴外人 蘇孟琳 等3人,前與訴外人 蘇紹熙 間因撤銷
限定繼承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訴字第2號判決確
定,應由兩造及訴外人蘇孟琳等3人共同負擔訴訟費用新臺
幣(下同)19,315元。即被告應按比例負擔6,438元。又,
原告於父親即訴外人 蘇廷財 死亡後,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
冊,並支出聲請費1,000元及刊登費1,800元,復因繼承父
親遺產而支付地價稅、房屋稅款暨罰鍰及滯納金(下合稱稅
款)合計13,855元。上開聲請費、刊登法院裁定公告費、稅
款等部分合計16,655元,應由兩造及訴外人蘇孟琳、蘇紹熙
等4人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即被告應負擔部分為4,163元
,加計上開被告應負擔部分訴訟費6,438元,合計10,601元
。詎料,原告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惟未獲置理,爰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1元。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
二、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系爭款項,訴訟費部分應有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稅款部分被告可自行繳納,並無要求原告代繳,原告徒以
支付命令向其催討系爭款項,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2號補繳
裁判費裁定暨本院規費繳費單、雲林縣稅務局107年地價稅
繳款書、107年房屋稅繳款書、106年房屋稅繳款書暨稅款
及財務裁罰繳款書、陳報遺產清冊收據、刊登法院裁定公告
收據等件(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15頁),互核相符,堪
信屬實,而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他訴即本院107年度家
訴字第2號判決之訴訟費用19,315元,於本訴中主張被告應
按比例給付其應負擔部分6,438元云云,然原告應依前開法
律規定程序聲請以裁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其起
訴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復按遺產清冊陳報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家
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本院查調原告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蘇廷財之繼承人係兩造及訴外人蘇孟琳、蘇紹熙等4人
,應繼分各為4分之1,此有原告所提之繼承人名冊在卷可
參(見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096號卷第3頁反面),該陳
報遺產清冊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096號民事裁
定為有理由,並於裁定理由中指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
產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應繼分比例給付上開聲請陳報
遺產清冊事件之程序費用700元(計算式:【聲請費1,000
元+刊登費1,800元】4=700元)云云,即與前揭家事
事件法規定有違,則原告該項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
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蘇廷財死
亡後,係由兩造及訴外人蘇孟琳、蘇紹熙等4人繼承,應繼
分各為4分之1,業如前述,而被繼承人蘇廷財所遺留之遺
產本有上開稅款未繳,業經原告全數繳清等情,此有原告所
提出107年地價稅繳款書、107年房屋稅繳款書、106年房
房屋稅繳款書暨稅款及財務裁罰繳款書共5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10至14頁),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按應繼分比
例,給付原告所代墊之稅款3,464元(計算式:〈3,159+
1,533+3,990+1,749+3,424=13,855元〉;13,855
元÷4=3,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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